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2019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生產經營及相關衛生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企業自治、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的綜合防治機制。
第四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統稱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對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工作考核機制和相關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需要。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生活飲用水供水狀況,加強輸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網和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展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及監督執法工作,監督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
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的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負擔原則,負責保障相關工作所需資金,落實財政扶持政策。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打擊涉及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檢察機關對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各類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和衛生知識,提高公眾衛生安全意識和健康素養。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高等院校、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開展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及檢驗檢測有關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和推廣應用工作。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開從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城市水源水的水質監測信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出廠水、管網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質監測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出廠水的水質監測信息;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末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了解生活飲用水衛生信息,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供水衛生管理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的集中式供水項目和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使用的涉水產品應當具有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衛生要求組織實施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并通知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督促建設單位整改落實。
第十二條供水單位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供水。
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向縣級或者市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衛生許可的具體工作制度,由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集中式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
(二)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水質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
(三)使用的涉水產品具有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四)配備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事供、管水人員;
(五)按規定進行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末梢水水質檢測,出廠水、末梢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應急預案;
(七)配備消毒設施和能滿足工藝需要的生活飲用水凈化設施;
(八)取得營業執照。
不具備前款第二項規定條件的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可以委托檢測。
二次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施設計符合衛生要求;
(二)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涉水產品具有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四)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證明;
(五)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本單位和周圍環境清潔;生產區、單獨設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圍三十米范圍內應當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不得設置生活居住區,不得修建滲水廁所和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不得鋪設污水渠道;
(二)供水設施應當安全密閉,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衛生防護措施,禁止與非生活飲用水設備、設施相連接;
(三)凈化處理設備、設施應當滿足工藝要求,應當有消毒設施和水質檢驗室,并保證正常運轉;
(四)供水設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后,應當嚴格清洗、消毒;貯水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應當檢測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后方可供水;
(五)使用具有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水產品和符合國家規定的消毒產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農村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的衛生要求,由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管理者承擔生產供應活動衛生安全責任。
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組織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進行上崗前衛生知識培訓;
(三)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以及末梢水水質進行自檢;
(四)建立水質檢測月報、年報制度,定期向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五)建立污染應急報告制度,制定本單位的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
(六)建立并執行衛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要求等,每半年開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自查記錄。
農村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飲水安全管理責任體系。建設農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應當同時開展水源保護和水質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轄區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跨鄉(鎮)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
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負責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護,可以采取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建立健全農村生活飲用水水質檢測體系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定期對農村生活飲用水進行水質檢測。
第十八條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自檢;不具備自檢能力的,應當每年至少委托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檢測機構檢測一次,并保存和公示檢測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農村供水的日常管理。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衛生安全的技術指導,制定年度水質監測計劃,每五年全省監測一次。
生態環境、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職責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管理二次供水設施,并承擔衛生安全責任。二次供水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后,尚未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由建設單位管理;
(二)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后,已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尚未移交給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二次供水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1.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管理的,由被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管理;
2.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管理,屬于單一產權所有者的,由產權所有者管理;屬于兩個以上產權所有者的,協商確定一個產權所有者或者有關單位管理;協商不成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管理主體;
3.建有二次供水設施的建筑物整體用于出租的,雙方應當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管理責任方;未約定的,由建筑物產權所有者管理。
(三)二次供水設施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
(四)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后,所屬產權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管理主體;暫時不能指定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
鼓勵將二次供水設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
第二十條二次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周圍應當保持環境整潔,蓄水池周圍十米內不得有滲水坑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應當設在單獨房間內,周圍兩米內不得有污水管線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應當專用,與消防水池分建,不得與非生活飲用水相連接,不得與市政供水管道直接連通,有特殊情況需要連通的,應當設置不承壓水箱;所用材料不得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質;
(三)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體結構作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內的水箱,頂部距離屋頂應當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線通過,水箱底部距離地面應當大于0.2米,水箱四壁與房屋墻壁距離應當大于0.7米;
(四)水箱不得滲漏,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與下水管直接相連接;
(五)水箱的容積不得超過用戶四十八小時的用水量;
(六)使用具有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水產品;
(七)儲水設施內壁應當堅固、光潔、不滲漏,應當便于防護和清洗,排水應當通暢;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職責:
(一)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每半年至少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清洗、消毒前,向用戶(業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清洗、消毒后由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方可供水,并及時向用戶(業主)公示檢測報告;
(四)對清洗、消毒以及水質檢測情況進行記錄,并保存;
(五)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時,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時報告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協助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及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檢查合格后,方可上崗。
凡患有可能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
第二十三條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進行考核并存檔。
未經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
第二十四條供水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開展技術、管理咨詢服務和培訓,規范生活飲用水生產供應行為。
第二十五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并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許可證、衛生管理制度、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二)衛生管理機構、人員情況;
(三)供水設備、設施示意圖,供水設施、設備的清洗、消毒情況;
(四)使用的涉水產品的索證情況,使用的消毒產品的相關資料;
(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六)水質檢測能力情況,水質檢測、公示情況;
(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監測材料。
第三章涉水產品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涉水產品生產企業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時,應當符合衛生規范,并通知所在地市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對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應當及時落實。
第二十七條生產涉水產品應當依法取得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有效期為四年。
第二十八條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規范組織生產,開展產品自檢或者委托檢測,每批產品檢測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
第二十九條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并執行衛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規范開展自查,并保存記錄。
第三十條涉水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查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衛生檢測報告等,并保存相關憑據,建立產品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
第三十一條供水單位在購買涉水產品時,應當索取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并保存相關憑據。
第三十二條涉水產品存在衛生安全隱患、可能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造成影響的,生產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或者更換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產品,并及時向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涉水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并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企業衛生管理制度、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自檢或者委托檢測記錄、衛生安全自查情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涉水產品經營單位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檢測報告、進貨和銷售情況。
第四章監督監測
第三十四條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衛生監督、監測,有權向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了解情況,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對水質和涉水產品進行采樣檢測。被檢查單位不得隱瞞或者拒絕。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衛生監督、監測。水傳性傳染病流行期,增加監督、監測頻次。
對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每季度至少衛生監督一次;對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每半年至少衛生監督協管巡查一次;對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每年至少衛生監督一次、抽樣檢測一次。
水質衛生監測范圍、項目由市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至少監測兩次。
第三十六條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或者部門網站等,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城市末梢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衛生監督、監測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同級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抄送同級檢察機關。
對生產供應活動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要求以及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督促、指導供水單位及時整改。
第三十七條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衛生許可發放、日常監督檢查和衛生監測、違法問題查處、存在問題整改等情況,建立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安全信用檔案,對安全隱患大、有失信行為和嚴重違法記錄的,增加監督、監測頻次。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隊伍建設,在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聘任衛生監督協管員從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協管巡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能力建設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保障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依法受理并調查處理。
第五章應急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生活飲用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設備器材,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定期檢查本單位衛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四十一條有關責任單位及人員發現生活飲用水在生產、輸送、貯(儲)存過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事態發展或者擴大,向當地衛生健康及城市供水、水行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立即查明情況,進行搶險搶修。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
發現生活飲用水被污染,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會同同級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其停止供水; (二)對二次供水單位,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閉供水設施,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施和管網進行清洗、消毒;
(三)封存有關供水設備及用品,責令有關單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
在停止供水期間,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供水單位應當為停止供水的區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
第四十三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水質經檢測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并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恢復供水。
二次供水單位水質經檢測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且經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恢復供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生活飲用水監管職責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未予糾正、查處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依法受理、調查處理的;
(四)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或者未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水質檢測資料的;
(三)安排未經健康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安排患有相關疾病或者病原攜帶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
(四)安排未經衛生知識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上崗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衛生安全自查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供水設備、設施采取相應的衛生安全防護措施或者保持衛生安全防護距離的;
(二)凈化處理設施不能滿足工藝要求的;
(三)未配備消毒設施或者水質檢驗室,或者配備但未正常運轉的;
(四)未按要求對集中式供水單位的供水設施或者貯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經具備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擅自供水的;
(六)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規范組織生產涉水產品的;
(七)未按規定開展產品自檢或者委托檢測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供應的生活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二)涉水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二次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銷售的涉水產品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使用的涉水產品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桶裝水、瓶裝水等適用國家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鐵路、民航管轄范圍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是指采取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的單位。包括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自建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供水單位、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含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農村其他集中式供水單位)。
(二)二次供水單位,是指采取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貯存、加壓,再送至水站或者用戶的供水方式的單位。包括客運船舶、火車客車等交通運輸工具上的供水單位(有獨自制水設施的除外)。但不包括無負壓等封閉式供水單位。
(三)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指在生活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四)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是指從事凈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五)水質處理器(材料),是指《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分類目錄》所列“水質處理器”和“水處理材料”。
(六)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是指農村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下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單位。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